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4號
- 被告
- 吳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頭北路」更正為「埤頭北路」;另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