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元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晚上6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楓樹湖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元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黃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駕行為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且不停車受檢,經警一路鳴笛示意始停車,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數值偏高,足認被告確受酒精影響致精神不濟,無法妥適騎乘機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初犯本條項之罪,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