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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4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駛至雲林縣斗南鎮東仁里福德陸橋時,不慎自撞護欄肇事,嗣經警攔查,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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