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廖韋傑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0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內飲用罐裝啤酒2 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43MG/L,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能珍惜機會,亦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戶籍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