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霈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沿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於同日6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編號000000號電桿旁欲右轉,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人車倒地,跌入產業道路旁水溝,受有頭皮鈍傷及顏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並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上開醫院對林昆霈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林昆霈於警詢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4 )現場照片6 張;(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份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於轉彎時自摔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