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林長瑩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往嘉義市區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4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57MG/L,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