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清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清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宣伶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清、賴宣伶所為,均係犯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2 人就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邱志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8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何慧珍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共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且2 人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實難認其等已有悔意,然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領回機車,且被告2 人均屬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賴宣伶無業、被告邱志清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犯本案侵占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