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水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水萬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水萬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7 月4 日止,撥打家用電話向蔡語心(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所經營今彩539 之簽賭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全車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元,「3 星」每注簽注金額64元,「4 星」每注簽注金額54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7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倍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 倍之獎金,如簽中「4 星」,每注可得8,000 倍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53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蔡語心所有。嗣警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蔡語心之住處,並調閱蔡語心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語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念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
㈤、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蔡語心為警查獲止,透過家用電話簽注十餘次,並於下注後直接將簽注金額匯往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妥適。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未獲有利益,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且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係以家用電話聯絡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考量被告使用之家用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聯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