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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政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12月11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又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7 年1 月17日7 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豬舍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徵得何政賢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政賢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106 年12月11日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07 年1 月17日簽名捺印之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 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為107 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中興路住處施用等語。惟被告早於107 年1 月17日警詢時即自承:最後1 次施用是於107 年1 月16日中午某時許,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雅聞觀光工廠)旁豬舍施用等語。被告警詢距施用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偵訊新鮮深刻,且被告警詢所陳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與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相距無幾,而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明確,應認被告警詢之陳述較符合實際情形,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何政賢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5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員警雖據本院搜索票至被告雲林縣○○市○○路000 號豬舍實施搜索,然並未搜索到任何有關施用毒品之證物而扣案,此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7 年1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欄勾稽選項為: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員警於該時僅查知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持有毒品數量亦不少,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事實(二)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兩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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