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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千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雖被害人林○倢係少年,然依卷附照片,被告所竊盜之自行車並非兒童或青少年尺寸,是被告當無從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依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 年,並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然其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林○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 部,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再犯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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