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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3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第1156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7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7 年4 月18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經警於107 年5 月11日14時50分,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後,在香菸盒內扣得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於同日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犯罪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犯罪事實一、三)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四)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七)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八)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犯罪事實二)。

(九)現場暨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犯罪事實三)。

(十)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擔任另案證人而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可供參照,在被告主動告知上揭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前,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有利原則,應認其有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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