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毅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04年12月3 日前二、三天之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街000 巷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4 年12月3 日11時45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107 年2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甲○○同意後搜索,在其所穿背心左側口袋內,查獲扣得吸食本件毒品之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16時3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6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 年6 月27日屆滿,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30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㈡、「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檢察官自應逕行偵查,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扣案之吸食器1 個。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103 年間,未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104 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貸處遇,然被告未知珍惜,對於緩起訴處分條件全然不配合,顯然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矯正效用,本院因認應科以相當刑罰,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根絕惡習,以回歸社會生活,況且施用毒品者,常因毒癮發作而引發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於量刑上當不能偏廢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