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霖
陳旺根
林國忠
賴靜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霖、陳旺根、林國忠、賴靜誼均犯賭博罪,吳東霖、陳旺根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林國忠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賴靜誼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霖、陳旺根、林國忠、賴靜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吳東霖等4 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單純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4 人貪圖不法利益,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以象棋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他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吳東霖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被告陳旺根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國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拆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靜誼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審酌被告吳東霖、陳旺根無前科紀錄;被告林國忠前有1 次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賴靜誼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故扣案之被告4 人當場賭博使用之器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在賭檯之財物賭資新臺幣140 元,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4 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在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宣告沒收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 告 吳東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3居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旺根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靜誼 女 6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陳旺根、林國忠及賴靜誼等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9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斗六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依麻將玩法輪流摸牌,若胡牌依各種胡牌方式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至4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4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陳旺根、林國忠及賴靜誼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40元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霖、陳旺根、林國忠及賴靜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4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