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立偉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省道臺三線柴裡橋,因在攔檢點迴轉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