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安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0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村某產業道路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而沿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112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112 巷八德5 西5 電桿前,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撞擊上開電桿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3時51分許,對黃振安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黃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4 )現場照片7 張;(5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7 年3 月7 日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不低,且無故撞擊路旁電線桿成傷,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有所降低。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