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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鄧仕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酒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 月12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處所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一段與德安橋路口處,為警攔查,乃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含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 張)。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駕)。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因而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又被告前於95年、104 年各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61MG/L,仍駕駛機車上路,其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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