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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奇耀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確定,於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14日2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107年6 月15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7 年6 月15日零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省道臺一線與雲科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於當日零時35分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李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李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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