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敬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郭敬義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若干,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斗南鎮延平路2 段與武昌街交岔路口時,與楊雅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雅筑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郭敬義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2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82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證述之警詢筆錄。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被告之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血中酒精濃度篩檢檢驗報告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㈥、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酒駕舉發)。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修法提高其刑度,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與楊雅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082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