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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蔡玉順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屯里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李惠津所有由劉聿庭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蔡玉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㈣、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12 張。

㈤、證人劉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0.59MG/L,仍駕駛汽車上路,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且肇致交通車禍事故,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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