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XUAN NGHI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 XUAN NGHI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XUAN NGHIA 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LE XUAN NGHIA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3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張;(4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5 )車輛詳細資料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LE XUAN NGHIA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良好。雖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然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又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