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瑋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瑋辰與吳孟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雲林縣○○市○○街000號4樓402室同居,詎曾瑋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民國106 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9 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居所,趁吳孟珊不注意之際,竊取吳孟珊放置於皮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花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2 月19日19時許,趁吳孟珊不在上址居所時,竊取其置於居所處櫃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嗣經吳孟珊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瑋辰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1 張。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係持竊盜所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分別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10次,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分別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 次,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而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於8 個不同日期提款,係分別起意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在卷,是應認各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以數罪論。被告所為1 次普通竊盜、8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提領告訴人存款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然經被告在審理中陳稱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屬良好,惟其係因欲投資而竊盜告訴人即其女友之提款卡、現金,再以提款卡提款,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另參考被告竊取及盜領財物共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價值,業與告訴人和解,且迄今均有按月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電話紀錄1 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061號調解書1 份、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係與父母、妹妹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師傅,日薪約2500元,目前每月償還告訴人1 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盜及盜領之犯罪所得共18萬9000元,此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上開調解書1 份可佐,是縱被告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仍保有3 萬9000元,是此部分根據本次修法之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予沒收之。
(二)另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於107 年1 月前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於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按月攤還1萬元,此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陳迄今均有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情,經電話詢問告訴人後獲得肯認,若因被告係分期付款而有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確實返還告訴人而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恐較不願意勉力在刑事判決前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也僅得循較複雜之法律程序取回其遭竊盜或盜領之現金,對被告及告訴人而言都是較為困難的作法,且對被告而言,此部分將係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提款卡時間│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新臺幣)│ ├──┼───────┼───────┼───────┼─────────┤ │1 │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3日│雲林縣斗六市斗│2萬元 │ │ │17時59分前某時│17時59分19秒 │六憲兵隊門口萊│ │ │ │ │ │爾富內之聯邦銀│ │ │ │ │ │行提款機 │ │ │ │ ├───────┼───────┼─────────┤ │ │ │106 年1 月13日│同上 │1萬元 │ │ │ │17時59分57秒 │ │ │ ├──┼───────┼───────┼───────┼─────────┤ │2 │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18日│同上 │2萬元 │ │ │21時59分前某時│21時59分29秒 │ │ │ ├──┼───────┼───────┼───────┼─────────┤ │3 │106 年1 月24日│106 年1 月24日│雲林縣斗六市火│2萬元 │ │ │19時59分前某時│19時59分31秒 │車站前方之華南│ │ │ │ │ │銀行提款機 │ │ │ │ ├───────┼───────┼─────────┤ │ │ │106 年1 月24日│同上 │1萬元 │ │ │ │20時零分27秒 │ │ │ ├──┼───────┼───────┼───────┼─────────┤ │4 │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斗│2萬元 │ │ │16時44分前某時│16時44分21秒 │六憲兵隊門口萊│ │ │ │ │ │爾富內之聯邦銀│ │ │ │ │ │行提款機 │ │ ├──┼───────┼───────┼───────┼─────────┤ │5 │106 年1 月29日│106 年1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15時46分前某時│15時46分56秒 │ │ │ ├──┼───────┼───────┼───────┼─────────┤ │6 │106 年1 月30日│106 年1 月30日│同上 │2萬元 │ │ │14時56分前某時│14時56分20秒 │ │ │ ├──┼───────┼───────┼───────┼─────────┤ │7 │106 年2 月5 日│106 年2 月5 日│同上 │2萬元 │ │ │23時48分前某時│23時48分48秒 │ │ │ ├──┼───────┼───────┼───────┼─────────┤ │8 │106 年2 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同上 │7000元 │ │ │20時59分前某時│20時59分52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