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麥克筆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擅自以麥克筆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2 面車牌之「C 」塗改為「O 」』更正為『擅自以麥克筆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後1 面車牌之「C 」塗改為「O 」』及證據應補充: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補充「證人張俊偉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計劃追討債務而變造車牌號碼之動機與目的、以麥克筆塗改方式改變車牌字型之手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麥克筆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經扣案之車牌1 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2 面)雖屬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其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吳進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陽向張俊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
欲前往向他人索討債務,因擔憂遭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監視器攝錄,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產業道路
上,擅自以麥克筆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之「C」塗
改為「O」(即變造為「AOR-3778」),隨即駕駛懸掛前揭2
面偽造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張
俊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7年3月
22日凌晨0時4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河南街口,
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有異,攔查上開自用
小客車,並扣得變造之車牌2面及麥克筆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4
張存卷可參,復有前揭變造之車牌2面及麥克筆1支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麥克筆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其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