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82 、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酌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施用二級毒品之2 罪,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兼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張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月、6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月5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7年1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
市○○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1月16日9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2月2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
月26日9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畯富於偵查中之│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於│
│ │自白 │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傳喚│
│ │ │ 未到。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採尿具結書、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編號 │ │
│ │KH/2018/00000000) │ │
├──┼──────────┼───────────────┤
│ 三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採尿具結書、台灣│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編號 │ │
│ │KH/2018/00000000)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迭次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例案件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