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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照

      余窓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照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窓煇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照、余窓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一起駕駛曳引車停放至友人之汽車保養場等犯罪情節,係以車鑰匙將車輛駛離,手段平和,然造成贓物追索之不易,其法治觀念欠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酌被告2 人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然終能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何宗照有妨害自由、重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且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被告余窓煇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且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犯本案搬運贓物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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