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並於警詢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年紀、身高、體重及取得毒品方式予員警,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顯無戒毒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詹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
(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虎
尾交流道旁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5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
經其同意,於106年5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