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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献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第932 號、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献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組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戴献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增加「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號、106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增加「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及搜索時,主動從其住處內,取出毒品吸食器(吸管)1 組交由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同意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調查,有被告之106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是被告本案係於警員執行拘提及搜索時,在無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毒品吸食器(吸管)1 組交由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 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戴献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献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7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華
    興49號」電線桿附近之雲林縣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會同嘉義縣憲兵隊持搜
    索票,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鄰○○0號之2其住處,查獲及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
    器具吸食器(吸管)1組,再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憲兵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献添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吸
    管)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吸
    管)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
    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
    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參。惟卷附嘉義
    縣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名稱為「毒品器具(吸管)
    」,自難認定扣案吸食器(吸管)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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