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志詐欺得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施用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而使告訴人陳亮勳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8591寶物交易」平台點數卡的帳號、密碼,被告因而獲得相當4500元之不法利益,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4500元,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母親亦稱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語,有被告之母親撰寫之信件1 紙在卷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服務業、每日收入約數百元至1000元、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所得相當於4500元之利益,業經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