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鉑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鉑駿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方法,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卻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計算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由賴美君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合計共21,000元至其妻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內,係其賭贏後兌換成現金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是該2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係以電腦聯接網路之方式下注簽賭,惟考量被告使用之電腦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聯、娛樂、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以免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周鉑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鉑駿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77.net 等
,網址時常變動)係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在「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註冊會員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與「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周鉑
駿以其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0日註冊時,將賭資新臺幣
(下同)5000元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指定之賴美
君(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將賭資轉
換為儲值點數,周鉑駿即可下注閒家或莊家,比點數大小,
如下注莊家押中時,周鉑駿即可獲得下注點數0.95倍之彩金
,如下注閒家押中時,周鉑駿即可獲得下注點數1倍之彩金
,並由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透過賴美君之兆豐銀行帳戶,將
彩金匯至周鉑駿之妻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賭資
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周鉑駿即以上開方式,與「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為警查悉賴美君之兆豐
銀行帳戶係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匯兌賭資、彩金
之帳戶,進而查悉賴美君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日、
5月23日、5月25日、5月31日分別將周鉑駿所贏得之賭金600
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匯入周鉑駿之妻前揭國泰銀
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賴美君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妻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另案被告賴美
君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
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
存在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
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於特定網址賭博財物者,亦屬
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經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既允許不特定人瀏覽網站
內容,以至加入會員簽賭下注,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
而,被告上網至前開網站賭博,即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是核被告周鉑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周鉑駿雖係於106年5月間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然使用之賭博平臺相同,且係以匯款轉換儲值
金額作為賭博之賭資,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並均係侵害同一個社會善良風
俗之法益,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末按,
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
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雖稱其於106年5月10日註冊「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時,先將賭資5000元匯至另案被告賴美
君之兆豐銀行帳戶,其實際贏得1萬6000元云云,惟依前揭
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前揭匯入被告之
妻國泰銀行帳戶之2萬1000元,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