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左眼房出血」之記載應更正為「左眼前房出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