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藍清峰駕駛吊車,吊掛被害人乙○○管理之H 型鋼8 支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