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貳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瑞士商亞米笳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瑞士商亞米茄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資料列印8 張及查獲照片3 張」之記載更正為「資料列印30張及查獲照片4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另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手錶之行為,並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扣案仿冒商標手錶,且已有販賣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本身又有多重器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及此次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22只,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只)│ ├──┼──────────────┼─────┤ │ 1 │ROLEX手錶 │ 12 │ ├──┼──────────────┼─────┤ │ 2 │AUDEMARS PIGUET手錶 │ 2 │ ├──┼──────────────┼─────┤ │ 3 │PATEK PHILIPPE手錶 │ 2 │ ├──┼──────────────┼─────┤ │ 4 │VACHERON CONSTANTIN手錶 │ 1 │ ├──┼──────────────┼─────┤ │ 5 │PIAGET手錶 │ 1 │ ├──┼──────────────┼─────┤ │ 6 │OMEGA手錶 │ 1 │ ├──┼──────────────┼─────┤ │ 7 │MONTBLANC手錶 │ 1 │ ├──┼──────────────┼─────┤ │ 8 │CARTIER手錶 │ 1 │ ├──┼──────────────┼─────┤ │ 9 │BREGUET手錶 │ 1 │ ├──┴──────────────┼─────┤ │ 合 計 │ 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