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石龜里四維路5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石龜里四維路501 號」,「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均更正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