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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石龜里四維路5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石龜里四維路501 號」,「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均更正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