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以雲警南刑字第097000967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易以拘留自應以裁處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經處罰機關通知被處罰人限期完納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仍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其前提要件。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訂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聲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2日裁罰3,000 元,該處分書正本於97年8 月27日下午3時許送達至被處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斗南鎮○○里○○街36號4 樓之27時,因未獲會晤受處罰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送達人即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寄存於受處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足稽。而該處分書送達經10日方發生效力,聲明異議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受處罰人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或是否出國在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7年9 月14日屆滿,而受處罰人至聲明異議期間屆滿前均未聲明異議,該處分書自應於97年9 月14日方告確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0012714號函認本件處分書之確定日期為97年8 月22日,容有誤會)。
㈡誠如上述,受處罰人之罰鍰處分既於97年9 月14日始生確定,並於該處罰經確定後,始生通知執行及應繳納罰鍰期限之計算。然原處分機關於該處分確定後,並未再合法通知受處分人限期繳納罰鍰,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5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該處分業於97年8 月22日確定,被處分人自97年8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1 日止逾期不繳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等情,顯屬有誤,程序於法未合,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