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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小叔,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90號住處前,2 人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木柄(未據扣案)敲擊乙○之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2 公分、右腳蹠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又無端以鋤頭木柄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顯見被告惡行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鋤頭木柄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