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小叔,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7年7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90號住處前,2 人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木柄(未據扣案)敲擊乙○之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2 公分、右腳蹠骨骨折及右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又無端以鋤頭木柄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顯見被告惡行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鋤頭木柄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