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提防」之記載應更正為「堤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整地耕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