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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提防」之記載應更正為「堤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為整地耕作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危害尚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