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合計淨重參點參肆柒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柒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肆只及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燈泡壹拾個及吸管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4號鑑定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合計淨重3.3474公克,驗餘淨重3.2973公克,含包裝袋27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只(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渣結合難以析離,應視為一體物)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燈泡10個及吸管6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