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管理委員財務幹事」之記載應更正為「管理委員會財務幹事」、第8 行「恫赫」之記載應更正為「恫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事後已向被害人甲○○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因與被害人間有所糾紛方為此舉,動機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