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雲林縣大埤鄉豐崗村豐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豐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係因與告訴人間有
所糾紛方為此舉,動機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