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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包箱」之記載應更正為「包廂」、第10、11行「Forgin Inter cooler 」之記載應更正為「FORGE INTER COOLER」、第13行「16,000元(17元為手續費)」之記載應更正為「16,000元」、第15行「1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000元(17元為手續費)」、第15、16行及第19、20行「至乙○○上揭中信銀斗六分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至乙○○所使用之上揭中信銀斗六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9 、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0月21日嘉營字第0970100302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0月21日嘉營字第0970100902號函」、第24行「張芝皓」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芝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1 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甲○○2 人之個人法益,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