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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3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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