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0號
- 原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基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芳
- 被告
- 王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2 項著有明文,故關於聲明之擴張,亦應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方屬合法。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被告無從為訴訟上之防禦,於被告難謂公允。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資補償金新臺幣146,861 元,有起訴書可參。嗣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後,始於同年3 月13日再具狀主張起訴金額予扣除之23,614元醫療費,亦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請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70,475 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雇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位於屏東站之駕駛員,月薪51,995元,嗣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因超車糾紛,遭訴外人樊庸祺毆打,致收有頭部、右胸部挫傷併腫痛、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等職業災害,需持續治療而有2 年無法工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資補償1,265,090 元,但應充抵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被告97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21,667 元,故該判決原告實際應給付之2 年補償工資為743,423 元。又被告另對原告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命原告應自99年12月起至同意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告51,995元,原告業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被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全部薪共計1,091,895 元,惟仍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須抵扣勞工保險局給付予被告之170,475 元,即便扣除被告所主張之23,614元醫療費用,原告仍然重複超額領取146,861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因違法解雇被告,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判定兩造於99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確定存在,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予被告之1,091,895 元即屬工資給付,而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保險金係因被告受有職業災害而依法申請給付,兩者性質不同,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抵扣應給予被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雇用於屏東站之司機,月薪51,995元,被告於97年11月19日駕駛大客返回公司停放時與訴外人樊庸祺發生行車糾紛,被樊庸祺毆打成傷。
㈡被告因前述職業災害,乃向原告起訴請求傷害期間2 年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補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工資補償126 萬5,090 元,但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97年12月4 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2萬1,667 元,以抵充被告上開工資補償之請求,故判決原告實際應給付之2 年補償工資為743,423 元,案經確定在案。
㈢被告另訴對原告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原告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同意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按月給付被告51,995元,亦經判決確定在案。
㈣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止,因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70,475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
㈤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匯款1,037,300 元,其中54,595元整是代扣所得稅,因此給付補償工資1,091,895 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向被告追償溢付之補償工資146,861 元,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該案起訴狀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原告給付之部分,應否再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70,47 5元職業傷病給付,亦即扣抵被告是否溢領146,861 元,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以抵充之。……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抵充。被告辯稱兩者性質不同,不得抵充云云,要屬無據。
㈢經查,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70,475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4月20日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於給付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掉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額。查,原告已於101 年9 月間給付被告補償工資1,091,895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抵充該金額中之146,861 元(其中23,614元為醫療費用,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未抵充)後,被告受領該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溢領146,861 元之不當得利,可資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但書、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6,861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照法院之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