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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袋地通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林耀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菁
被告
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維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預納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囑託測量之複丈規費新臺幣6,65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嗣因原告未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6,650元,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複丈成果圖,迄今未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414號函附卷可佐。茲因上開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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