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彭秀琴(即彭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彭秀霞(即彭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諾維克
- 被告
- 戴維呈
- 訴訟代理人
- 梁芷榕律師
李奕興
高士証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維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彭秀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彭秀琴、彭秀霞聲明承受訴訟,此有11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戴維呈、簡逸仁為被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本院114年2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簡逸仁之起訴,被告簡逸仁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指示燈,侵犯彭秀玉路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彭秀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正常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比較表主張被告未煞車導致拖行原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附件所示,可知彭秀玉騎乘機車未右轉中華路時,被告已駕車通過中華路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此時彭秀玉應可發覺行駛於前方道路之被告汽車,理應暫停於路口,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非繼續右轉,然彭秀玉未察看前方來車狀況,貿然右轉,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並沿著系爭汽車後車門向後倒地,並無彭秀玉遭汽車拖行之情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可見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從而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彭秀玉為轉彎車未選擇暫停於路口,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以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彭秀玉駕駛機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對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5年5月19日逢鑑字第1150010078號函之認定結果,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故彭秀玉騎車通過上開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難認被告有充裕時間對彭秀玉之違規行為進行適切之反應,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期待被告有預見及防範之可能,洵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原告雖又表示: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指示燈之行為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已如前述,彭秀玉右轉中華路時,被告已駕車通過中華路與力行街之交岔路口,彭秀玉本如選擇於交岔路口暫時停等,應可發覺行駛於前方道路之被告汽車,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後,再右轉進入中華路,以確保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卻捨此不為,選擇貿然右轉,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稱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然無據,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於原告請求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事故責任鑑定,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資料夾: 公家監視器,檔案名稱:DVSImage1.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08:09:18-08:09:24 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汽車沿中華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道路兩 側均人車壅擠,被告因此沿雙黃線橫跨兩車道緩慢行駛。當被 告通過中華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時,力行街口處有一輛綠色汽 車正在等待通行,此時原告亦騎乘機車正要沿力行街右轉中華 路(光碟錄影時間08:09:21),從畫面可以看見,原告轉彎時 ,並未看左右來車狀況,直接轉彎進入中華路,在原告尚未完 全轉彎進入中華路時,即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間0 8:09:23)。畫面顯示原告因碰撞導致車頭不穩,沿著系爭汽 車後車門向後倒地,並無被告人及機車遭拖行9公尺之情況, 被告則係於原告人車倒地後才煞車停止(光碟錄影時間08:09 :2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