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68號
- 原告
- 張雅涵
- 被告
- 林欣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諪律師
余紫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萬元,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被告以line的方式辱罵原告「死胖子」、「出門不要被車撞」及「死肥婆」、「死肥婆又醜又肥巧雲那個臉醜到爆」、「那是會噴滿地油的喔。噁心噁」、「原來75年次的喔?怎麼有辦法把自己搞那麼肥那麼老」、「自己那死胖子一樣老樣子,還敢在那邊人家不是說你是彭漢生的媽媽喔」(下稱系爭言論)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因而輕度睡眠障礙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line對話不爭執,惟以雙方私訊,互相謾罵,不會影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不會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此雖係不雅低俗而帶有貶低對方之用語,然被告係在兩造line私訊內之對話,原告復稱不知被告侮辱性言論有無在私訊以外之其它公開媒體社群發表,故除了兩造以外,並無其它人可以聽聞或看見上開言論,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符合侵害名譽權之要件。至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重鬱症、偏頭痛、失眠等病症,而前往身心科看診,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至身心科看病,此亦不能證明因被告之言論造成原告精神受損而至身心科就診,要難認兩者有相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之證據。被告係基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