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2號
- 原告
- 林子筠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婷
- 被告
- 張登財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重測前為咬狗段558-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地上物及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鐵圍籬),及東北側如附圖粉紅色部分(即建物外牆及圍牆)即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並給付本件起訴113年10月4日往前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使用該土地租金不當得利。
三、被告之答辯:⑴前案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經界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已判確定,我們沒有越界建築;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矮牆為原告所建,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屬無據;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淡藍色鐵圍籬,我於6月22日已經拆除了,我有照片(庭呈照片);⑷冷氣我也拆了(提出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斗六市咬狗庄段81建物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照片4張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占用部分皆已拆除為辯,並提出拆除之照片為證。原告自應就被告仍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至現場履勘,原告稱圍牆旁之矮牆是其所造的,故法官請地政人員測量矮牆、圍牆、後方鐵製圍籬,並標示前案確定判決I--B連接缐之經界線位置,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可參,依該複丈成果圖顯示,淡綠範圍前方矮牆(面積5.4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建)、淡藍色範圍後方鐵製圍籬(面積4.18平方公尺,按被告已拆除),其而說明欄並註記:⒈黑色實線為地籍線(經查目前地籍圖上之地籍線與108年6月18日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I--B連接缐位置一致)⒉紅色實線為405地號(被告所有)土地上外牆位置;綠色實線為矮牆位置;藍色實線為後方鐵製圍籬。⒊紅色實線(被告建物外牆)無占用406地號土地。可見本件測量之成果圖係依前案確定判決I--B連接缐位置,確定兩造經界線位置所在後測量,且僅有後方鐵製圍籬越界(被告已拆除)有越界之情形,而被告建物之外牆並未越界、矮牆則為原告所建造。嗣原告再主張被告之冷氣亦有越界,故本院於115年3月10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冷氣占用系爭土地0.27平方公尺(被告已移除),其說明欄3.鐵圍籬(紅色線)與地籍線尚在測量精度容許範圍內(亦即未越界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115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參。可證,被告已將兩次複丈成果圖越界使用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悉數拆除,本件已再無原告所指越界使用無權占用之情形。
㈢原告嗣解除廖元應律師之委任,並稱其訴之聲明,不再依照委任律師115年4月1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而依同年115年5月11日之準備狀,其聲明復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現406地號)土地上,如民國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示A部分(面積0.0017公頃)範圍內之土地內之地上物(包含圍牆、棚架及其它固定設施等)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1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㈣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8年間就兩造相鄰之土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訟(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該案經本院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鑑定圖所示I-B連接虛線位置,有判決書及所附鑑定圖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I-B連接虛線位置,而本案之複丈成果圖即是採用I-B連接虛線位置之地籍線為測量基礎,則所產生之複丈成果圖,自屬正確可信,而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相同土地產生爭議,而原告復未證明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如提起再審之訴,足以推翻原判斷,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本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示A部分(面積0.0017公頃)範圍內之土地內之地上物(包含圍牆、棚架及其它固定設施等)全部拆除云云,但該判決所採之成果圖是75年間地政事務所以較早期之測量技術,與前案之鑑定圖是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測量之成果,豈有同日而語,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況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僅係測量被告當時越界占用之面積,並未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故僅依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法確立當時判決之經界線位置,原告以不確定之經界線位置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理由。再者,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三、㈦之說明: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A…B)位置,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I…B),均未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亦即國土測繪中心,當時已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量,並未發現被告之建物外牆或圍牆有越界使用之情形,何以原告僅憑早年(75年)不精確,且已失效之判決複丈成果圖,再度質疑被告建物之外牆及圍牆有越界使用到原告系爭土地,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示A部分(面積0.0017公頃)範圍內之土地內之地上物(包含圍牆、棚架及其它固定設施等)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地籍圖經界線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I…B連線位置之經界線有所不同,而可另外明確指出經界線位置之所在,則依上開A部分(面積0.0017公頃)範圍內之土地之經界線究竟何在?即屬不能確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1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屬無法確定其金額,是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再選任公正第三方(測量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