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林秀珍
- 被告
- 陳秋花(即林萬元之繼承人)
- 被告
- 朱連順(即林萬元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佑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瑋君
- 被告
- 李哲彰
- 被告
- 陳方麗華
- 被告
- 方麗雪
- 被告
- 方鈞儀
- 被告
- 劉蔡秀瑕(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艷秋(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綾秋(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世裕(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惠君(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林晉德(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俊傑(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秀英(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德守(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建清(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政三(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怡甄(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榮宗(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怡娟(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政亭(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劉月女(即李錦枝之繼承人)
- 被告
- 邱寶彩(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金桃(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子涵(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佳芳(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杵錠(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育維(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素端(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郡
- 被告
- 李育珊(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文彬(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梅禎(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素如(即李木己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春員
- 被告
- 林詠三
- 被告
- 陳安田
- 被告
- 陳良進
- 被告
- 陳秀鳳
- 被告
- 陳雅惠即陳秀琴
- 被告
- 李俊憲
- 被告
- 李美珠
- 被告
- 李美珍
- 被告
- 陳煜欣
- 被告
- 陳佑羽
- 被告
- 周俊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周冠志
- 被告
- 鄭志培
曾秋鳳
鄭詩珮
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萬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錦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木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二「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徐佑明、劉惠君、劉俊傑、劉榮宗、李素端、周俊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01-3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上所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25頁),嗣因上開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萬元、李錦枝、李木己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追加渠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37-239頁),追加後之全體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等情,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復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11-312頁),追加後訴之聲明即如附表三「追加聲明」欄所示等情,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與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共有物,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3至7、35至50所示被告,及訴外人林萬元、李錦枝、李木己等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林萬元、李錦枝、李木己等人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各該繼承人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萬元、李錦枝、李木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50-252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5-119、123-161、165-187、223-227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1-25頁)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萬元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如附表二編號8至23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錦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6);如附表二編號24至34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木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6)應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均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前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0.42平方公尺,格局狹長,其上無既存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第57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81頁)附卷可參,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均屬微小,分割後將成為畸零地,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使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復審酌原告於起訴狀已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其中被告周俊佑則當庭辯稱系爭土地性質特殊,市場價值有限,希望能覓得合理的收購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被告李素端當庭陳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過戶而尚有尾款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曾秋鳳、劉惠金、李育珊、李梅禎、徐佑明、劉惠君、劉俊傑、劉榮宗當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12頁);另未到庭之被告曾秋鳳、陳良進則分別具狀表示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79、293頁),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足認多數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基上,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可使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單一,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被告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李素端、周俊佑上開所辯,難認適當。本院考量原告之聲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0.42平方公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林秀珍 9分之1 9分之1 1 陳秋花 公同共有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2 朱連順 3 徐佑明 9分之1 9分之1 4 李哲彰 公同共有9分之6 連帶負擔9分之6 5 陳方麗華 6 方麗雪 7 方鈞儀 8 劉蔡秀瑕 9 劉艷秋 10 劉綾秋 11 劉世裕 12 劉惠君 13 林晉德 14 劉俊傑 15 王秀英 16 王德守 17 王建清 18 劉政三 19 劉怡甄 20 劉榮宗 21 劉怡娟 22 劉政亭 23 邱劉月女 24 邱寶彩 25 張金桃 26 李子涵 27 李佳芳 28 李杵錠 29 李育維 30 李素端 31 李育珊 32 李文彬 33 李梅禎 34 李素如 35 陳春員 36 林詠三 37 陳安田 38 陳良進 39 陳秀鳳 40 陳雅惠即陳秀琴 41 李俊憲 42 李美珠 43 李美珍 44 陳煜欣 45 陳佑羽 46 周俊佑 47 鄭志培 48 曾秋鳳 49 鄭詩珮 50 鄭詩涵 附表三 起訴聲明 追加聲明 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分配。 公同共有28位被告,價金將由他們28人共同領取9分之6的總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被告陳秋花、朱連順應就被繼承人林萬元共有(原告誤載為公同共有,應予更正)9分之1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蔡秀瑕、劉艷秋、劉綾秋、劉世裕、劉惠君、林晉德、劉俊傑、王秀英、王德守、王建清、劉政三、劉怡甄、劉榮宗、劉怡娟、劉政亭、邱劉月女(原告漏列邱劉月女,應予補充)應就被繼承人李錦枝公同共有9分之6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寶彩、張金桃、李子涵、李佳芳、李杵錠、李育維、李素端、李育珊、李文彬、李梅禎、李素如應就被繼承人李木己公同共有9分之6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原列有邱劉月女,應係誤載,應予刪除)。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持分比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