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56號
- 原告
- 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河濱
- 被告
- 劉水倉(劉新旗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水淡(劉新旗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水捷(劉新旗之繼承人)
- 被告
- 劉南勝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應就被繼承人劉新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7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76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陳碧霞於本件起訴後民國114年11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可參。而被告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為其繼承人,均未拋繼承乙節,有本院114年8月18日查詢函可參,彼等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其等承受劉陳碧霞之訴訟,本院已將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是原告聲請被告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承受劉陳碧霞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新旗已死亡,而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為劉新旗之繼承人(配偶劉陳碧霞亦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新旗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3筆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依法僅得分割為3筆,先予敘明。復查,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道路之袋地,種植檳榔樹,有115年1月5日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則分配分割土地位置,自應以原共有人現況占耕位置分配之,方符合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符合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所描述之意旨,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且劉南勝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反對,復未提出相異之分割方案,爰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定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① 劉世文 3分之1 ② 劉南勝 3分之1 ③ 劉水倉 劉水捷 劉水淡 (即劉新旗之繼承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繼承人姓名 分配位置及面積 ① 劉世文 附圖編號C、面積58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② 劉南勝 附圖編號B、面積590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③ 劉新旗 劉水倉 附圖A、面積5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濳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註:配偶劉陳碧霞繼承自劉新旗部分,再由子女劉水倉、劉水捷、劉水淡繼承。 劉水捷 劉水淡 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