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張莉梅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豪律師
- 被告
- 廖德仁
- 被告
- 廖建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5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27日被告A02輾破(貓)碗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原證3被告停車撞擊原告腳踏車、機車監視畫面截圖、原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就診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就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給果,如附件所示。被告A02辯稱:碗的部分願意賠償,人格侵害部分不同意,對於原告錄音譯文中這些話不爭執,但這是我跟兒子A03的對話,不是針對原告,我根本沒有跟原告講過話,她叫什麼名字都不知,何時騒擾過她,原告本來就有在看身心科,怎麼可以怪我們;被告A03辯稱:兩造是鄰居,沒有往來,因停車問題原告好幾次突然跑出來,兩邊有來有往的吵架,沒有無緣無故罵原告,並共同具狀答辯稱⑴本件糾紛所衍生之口角,並無惡意侵害原告人格權;⑵被告縱有情緒性失言,亦屬一時口角衝突,並非故意重大侵害原告名譽;⑶原告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資料,尚難證明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已於本院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貓碗之損害部分表示願意賠償,並於筆錄中簽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以上詞為辯。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本案之發生,係因鄰居間停車所致之糾紛,原告於被告A03駕駛車輛倒車時,先主動靠近被告之車輛,一邊梳頭並稱「過失傷害、過失傷害」、「我站在我家門口,我惹到你了嗎?」等言詞之挑動,雙方始開始發生爭執,而有一往一來之爭吵情節,但原告在爭執過程約5分鐘內,並非完全居於被動受罵,而是互有往來彼此言詞尖銳,高聲互為爭論,致鄰居出面關切「你們都不要吵」、「請你安靜一點好不好」,但原告亦未受勸,表示「我就是要吵,因為不是我下車鬧的」、「沒有辦法」,仍持續與被告等互相爭論,並觀諸鄰居張丰華在本案偵查中證述:「由於當下是早上7點多,我正在睡覺,我覺得很吵,所以我當下有開口制止,叫雙方不要七早八早爭吵,但聲請人(即原告)反而跟我說她沒有要停止,要把這件事讓整條巷子知道,我覺得聲請人無法溝通,就沒有繼續跟她對話」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2人並非無端謾罵原告。而被告2人對原告之言詞,既係原告之先前舉動影響到停車感到不悅,而為上開不雅言詞,雖有不當,然此僅是雙方衝突中被告因一時失言出口之抽象言語指摘,且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之上開不當言詞,即屬此類非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與或人格之言詞。另觀之附件之譯文中被告A02出口「瘋子」,原告馬上回敬以「看看是誰啊, 看看是誰啊」;再出言「是在那起肖」,原告立即回應「看看是誰啊, 看看是誰啊」;又出口「…在那瘋」,原告亦不甘示弱回應以「看看誰是瘋子,看看誰是神經病」。而當被告A03出言「我跟你講,警察不理你啦,警察把你當神經病,你以為我不知道是不是」,原告亦回敬「看看啊,試看看啊」;再出言「神經病」,原告回應「謝謝,我有病」;再說「你本來就有病啊」,原告再回應「謝謝」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被動受罵,而是雙方均有挑起對方之情緒。又可悉,從路過者或鄰居處旁觀者之角度,只會覺得雙方爭吵激烈,雙方言詞均有不當,若有不特定人見聞上情,仍得對事實之認知加以判斷,不會僅因爭吵雙方間火爆之言詞,而貶損爭吵者雙方之名譽或人格。又被告2人上開言論,雖可能造成原告感到一時不快,難謂被告等上開言論,必然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人格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蓋原告突然在被告停車時出現,以一邊梳頭髮,一邊與被告爭吵之輕視態度以對,且對於被告上開言論,所採取之回應方式,亦非居於弱勢,原告原可預期自身挑釁之舉,被告斷不會息事寧人,會有更進一歩之情緒性言語,使得雙方之爭論,而難以休止,原告猶執意為之,即不在意衝突之擴大。據此,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
六、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據,本院認為兩造衝突之伊始,原告靠近被告車輛旁邊,一邊梳頭一邊以「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等言詞挑釁被告,以此輕慢之舉,而非嚴肅態度以對,且不顧鄰居之勸阻,並不在意衝突之擴大,難謂原告與被告言詞之衝突,有何令原告感到精神之痛苦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身心狀態之惡化,是在與被告間衝突後密集就診,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病,個案因上述病患,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醫,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復不否認自113年3月至8月間,即有前往身心科就診,針對既有病情例行追蹤,可證原告原即有憂鬱症之病史,而須長期追治療,其是否因上開113年11月27日、12月25日之事件導致憂鬱症之惡化,實無從論斷。因原告既自稱於114年2月1日搬離居住逾10年之住所,可見原告已遠離令其感到壓力所在之處所,惟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大醫學院就診清單(本院卷第37頁),可知原告自搬離後之114年4月24日至114年12月26日止,仍然有持續密集至快樂門診(精神科)看診。基此,113年11月27日、12月25日之上開事件,自難逕為認定與原告憂鬱症之惡化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所辯,應無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逾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以資平衡。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本院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原證2 113年12月25日事件監視
器(請以 Potplayer 打開).MP4),勘驗結果為:
㈠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影像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併此說明。
㈡影像內容與原証2「113年12月25日事發當日之節錄譯文」所
載內容相符。
㈢被告車子在返回停放車輛時,前後兩次碰撞原告放在門口的
腳踏車,原告靠近被告車輛邊梳頭邊與被告說話,原告語氣
高昂,但未看到被告出現在影像當中,從兩造對話可知兩造
當時言語尖銳,各自帶有極高情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