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未○○ 辛○○ 卯○○ 寅○○ 壬○○ 甲○○ 癸○○ 張玲榆即張鈴榆 午○即劉永富 丁○即蔡丁○ 庚○○ 己○○ 戊○○即張子奇 乙○○ 巳○○ 辰○○ 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未○○、辛○○、寅○○、子○○即張鈴瑜、乙○○等各新台 幣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被告卯○○、壬○○、甲○○、癸○○、午○即劉永富 、丁○及蔡丁○、庚○○、己○○、戊○○即張子奇、巳○○、辰○○、申○○ 等各新台幣八百七十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訴外人程重國為會首,每期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四十六人,並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期逐月開標,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已 開標二十五期,其中十一次由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被告更將一會 借與會首得標,其餘由其他會員得標,詎會首程重國竟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倒會, 尚有二十三名未得標之會員,其中得標會員李永定、張新發、陳信行、張治權並 表示願主動按期繳付會款,並已向得標會員吳進海、鐘慧珍、羅寶珠、張添丁聲 請支付命令,依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每人所應受分配之二萬元 會款。對被告之抗辯陳述: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死會會員所得之金額平均分配予 各個活會會員,故被告之活會部分亦可分配到。被告則以:確實有跟二會,一會 借給會首程重國,並不知道會首已將會得標,目前仍有繳納另一活會,應與會首 得標之死會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該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止,詎於九十年十二月停標倒會,原告為活會會員,而被告參加 二會,並借一會予會首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應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云云, 然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亦 表示:「一、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三、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 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另民法債編 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 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一至之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訂定系爭合會契約;該合會,因會首程重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死亡而停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 ,系爭合會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成立,既發生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 定增訂前之合會,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稱本件 系爭合會,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 ,自屬無據。 (三)再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關於合會(即互助會)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有溯及之效力,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修正施 行前成立生效之合會,並無民法第七百零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 用,即仍應以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及司法判例、實務見解等為依據。而民法債 編修正前,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會首倒會時,活會 會員尚不得直接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死會會員給付會款。本件系爭互助 會係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無民法債編修正 條文之適用,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由未得標會員等逕 行訴請被告給付會款,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成立生效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並無修正條文規定之適 用,兩造均為會員,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之 法律關係及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未○○、辛○○、寅○○ 、子○○即張鈴瑜、乙○○等各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被告卯○○、壬○ ○、甲○○、癸○○、午○即劉永富、丁○及蔡丁○、庚○○、己○○、戊○○ 即張子奇、巳○○、辰○○、申○○等各新台幣八百七十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