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王文義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22時15分至同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道○○○路0 段○○○○路0 段000 號對面、永成路2 段與明興路619 巷口(北上車道)、永成路與中華南路口,因有(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 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及(1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喜樹、鹽埕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後,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108 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60天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9 年7 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任意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最高額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最高額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執法人員以連續舉發及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不應輕率認定民眾檢舉案件不受6公里或6分鐘之限制,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的處分。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22時15分至同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道○○○路0 段○○○○路0 段000 號對面、永成路2 段與明興路619 巷口(北上車道)、永成路與中華南路口,(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1 次)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及(1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 元、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罰鍰900 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罰鍰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惟查舉發單位上開原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永成路2 段與明興路619 巷口(北上車道)第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第4 次「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第SK0000000 、SK0000000 號案)之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因其時空緊密關聯,被告認上開二行為應可視為一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從一重」裁處原告第SK0000000 號案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先予敘明。
3、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及第109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 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 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上開規定業已針對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以及遇雙白實線時禁止變換車道,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亦明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1)影像檔名稱:00000000B.mp4 (資料夾名稱:1-SK0000000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86 )
①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5:12-22 :15: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86線快速道路匝道往市區道路永成路1 段北上方向車道行駛。
②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5:17-22 :15:2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永成路1 段北上車道後,隨即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最後進入內側車道繼續往北行駛,2 次變換車道期間,皆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
(2)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2-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①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5:51-22 :16:00系爭車輛於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後,往前直行穿越路口。
②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6:07-22 :16:12系爭違規路段永成路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A.mp4 (資料夾名稱:3 、4-SK0000000 跨越兩條車道、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6:24-22 :16:28系爭違規路段永成路佈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同時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至路口對向之外側車道。
(4)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5-SK0000000 越線停車)
①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9:14-22 :19:18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上,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
②影像時間2019/10/12 22 :19:19-22 :19:2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後,暫停於路口停止線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3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南區臺86線快速道路匝道右轉永成路1 段後,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嗣後行經永成路1 段589 號對面,以及永成路2 段與明興路619 巷口(北上車道),先後2 次自內側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上開路段共計3 次變換車道期間,自始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右側方向燈。至原告最後駕車行經永成路與中華南路口,遇路口號誌為亮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超越停止線後於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停等,因其僅伸越停止線而尚未達路口範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裁處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並無違誤。
5、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6、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查原告4 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8 年10月12日:
(1)22時15分17秒至同時分22秒。
(2)22時16分7秒至同時分12秒。
(3)22時16分24秒至同時分28秒。
(4)22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25秒。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
(1)臺86匝道右轉永成路1 段北上路口、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2)永成路1 段589 號對面北上車道(接近萬年路口)、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3)永成路1 段與明興路619 巷口北上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4)永成路2段與中華南路口、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上開違規案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原告前後4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三)3 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81號、104 年度判字第121 號、105 年度判字第1 號及第357 號、106 年度判字第264 號等判決均可參照)。原告上開4 件違規案,隨著各別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不同,其先後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1次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行為,對先後行經各該4 個不同路段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被告自無法將上開4 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
7、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本件原告被舉發、裁處上開4 案之違規事實,就其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1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前開「法律上單一行為」其立法體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範圍為界限,此係就違規(臨時)停車、(同路口)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確有本件4 次之違規行為,且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此予以分別裁處,當無違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307 號判決理由五(三)、(五)、(六)意旨參照)。
8、再按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 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上開4 件違規行為之時間各相距約50秒、16秒、170 秒(2 分50秒),距離各相差約366 公尺、410 公尺及2,460公尺(如乙證4 ),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車輛在行駛途中,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 意旨參照)。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為我國立法院所制定,並為總統公布施行之現行有效法律;又同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檢舉人或舉發單位不得連續檢舉及舉發交通違規,故上開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除非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任何人均應遵守,執法機關並無拒絕適用之可能。另上開條文對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207 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及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另外1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則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負有遇停止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不作為義務,原告各次違規行為歷時雖未超過4 分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永成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99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6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 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處罰1 次即可收警惕與遏阻之效,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卻以原處分1 至6 分別裁罰,顯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將原處分2 至6 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參照)。承上說明,本案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行為時間及路段不同,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3 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1 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行為,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所為;意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上開不同次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
9、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5 ),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雙白實線及停止線,即表彰駕駛人須於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不得跨越雙白實線,以及遇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然原告非故意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於注意而為本件5 次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10、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依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規定,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6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違規車種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或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裁處原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最高額罰鍰1,500 元,以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最高額罰鍰1,200 元(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迄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逕行裁處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首揭裁決及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11、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
(二)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的違規行為?
(三)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是否符合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12704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9 年度交字第119 號王文義)1片,就勘驗結果紀錄於下:
1、經播放檔名「00000000B.mp4 (資料夾名稱:1-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86 )」之錄影內容,見:
2、經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2-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錄影內容,見:
3、經播放檔名「000000000000A.mp4 (資料夾名稱:3 、4-SK0000000 跨越兩條車道、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錄影內容,見:
4、經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5-SK0000000 越線停車)」之錄影內容,見:
(三)原告客觀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2、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影片檔名為「00000000B.mp4 (資料夾名稱:1-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86 )」,畫面時間2019/10/12 22:15:17至22:15:37許,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最後進入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有2 次變換車道,皆未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影片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2-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2019/10/12 22:16:07至22:16:13許,系爭違規路段分別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並未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可認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2、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見,影片檔名為「000000000000A.mp4 (資料夾名稱:3 、4-SK0000000 跨越兩條車道、SK0000000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2019/10/12 22:16:26至22:16:45許,畫面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分別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並未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兩車持續向前行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五)原告客觀上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款。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2、依上揭勘驗內容可見,影片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資料夾名稱:5-SK0000000 越線停車)」,畫面時間2019/10/12 22:19:19至22:19:25許,畫面前方可見前方違規路段路口號誌仍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暫停於路口停止線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由此可知,原告在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因其未達穿越路口或進入路口範圍之程度,故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意旨,被告機關視原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未以較嚴重之「闖紅燈」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六)又查,原告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三種行為。且原告三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分別在臺南市○區○00○○○道路○道○○○路0段○○○○路0段000號對面、永成路2段與明興路619巷口(北上車道),於一分鐘內所為,針對此短暫時間、近距離內之多次重複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分鐘內三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時點相隔6分鐘以上,應可供本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本件被告對原告於一分鐘內三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依前開說明,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且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
(七)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數次違規行為,惟被告予以分次處罰,核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為違反同一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亦即關於被告所為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之裁決,已屬過當而應予撤銷,至其餘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10/12 22:15:12 至 22:15:16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畫面可見前方為一匝道入口,以穿越虛線劃分該路段之車道為主線車道(分別為內側、中線、外側車道,共3 車道)以及最外側之加速車道。訴外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亦有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 2019/10/12 22:15:17 至 22:15:37 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最後進入內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有2 次變換車道,皆未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 2019/10/12 22:15:38 至 22:15:50 畫面前方可見系爭違規路段號誌為亮紅燈,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及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皆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2019/10/12 22:15:51 至 22:15:56 畫面前方可見系爭違規路段號誌由亮紅燈轉為綠燈,原告車輛及訴外人車輛皆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10/12 22:15:51 至 22:16:06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此影片內容為接續上一段影片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左前方。畫面可見系爭違規路段號誌為亮綠燈,原告車輛及訴外人車輛皆持續向前行駛。 2019/10/12 22:16:07 至 22:16:13 系爭違規路段分別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並未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兩車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10/12 22:16:24 至 22:16:25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原告車輛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前方。 2019/10/12 22:16:26 至 22:16:45 畫面可見系爭違規路段分別設為內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並未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兩車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畫面時間 勘 驗 內 容 2019/10/12 22:19:14 至 22:19:18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線普通。畫面可見前方違規路段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該路段佈設為內側直行及左轉車道、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上,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2019/10/12 22:19:19 至 22:19:25 畫面前方可見前方違規路段路口號誌仍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系爭違規路口停止線,暫停於路口停止線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間。訴外人車輛仍於原地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45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60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63條 (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85條 (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85條之1 (第2項)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 (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182條 (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 (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98條 (第1項)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109條 (第2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附表一: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1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9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108 年10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本院卷 第77至86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87至97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及違規採證照片31張 本院卷 第99至131 頁 乙證4 GOOGLE地圖5張 本院卷 第133 至141頁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本院卷 第143頁 附表二:原處分一覽表 編號 裁 決 書 字 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新臺幣) 卷 證 出 處 1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08年10月12日 22:15 臺南市南區臺86線快速道路匝道與永成路1段口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罰鍰1500元。 本院卷第25頁 2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08年10月12日 22:15 永成路1段589號對面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3頁 3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08年10月12日 22:16 永成路2段與明興路619巷口(北上車道)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4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08年10月12日 22:16 永成路2段與明興路619巷口(北上車道)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19頁 5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108年10月12日 22:19 永成路與中華南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1200元。 本院卷第17頁